| | |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 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 称违法行为),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 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 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 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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