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五章职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职业介绍资格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一,凭许可证依法办理工
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停业的,应当到市劳动行
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 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
(二)提供劳动法律咨询;
(三)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四)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组织劳动就业洽谈;
(六)其他合法业务。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指导、为劳动者保管档案
和代办社会保险等业务,应当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职
业介绍活动,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公开收
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各类媒体向社会发布职业介绍
信息的,应当在发布前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各类媒体应当在刊登、播发职业介绍信息或者招工信息前,查
验是否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没有审核意见的,不得刊登、
播发。
第三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二)超越业务范围经营;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
者介绍职业;
(四)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五条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职业介绍洽谈会的,应当事先到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