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前 言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人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合同:
   (一) 在试用期内;
   (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三)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四) 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 劳动合同 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
   (二)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
   (三) 劳动者死亡;
   (四) 有不可抗力出现;
   (五)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