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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和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不得迟于1996年6月30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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