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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个信访《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天津市信访条例》于1994年9月颁布, 1994年11月至日起施行;国务院《信访条例》于1995年10月颁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两个信访《条例》是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的法律依据;是信访工作发展的方向。以下所列信访、信访人以及信访人的权力和义务均摘自两个信访《条例》。
(一)信访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 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二)信访人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人组织。
(三)信访人的权利
1、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2、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3、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4、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的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2、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或者陷害他人;
3、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务,遵守公共秩序;
4、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照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出处理意见。
(五)处理信访问题遵循的原则
1、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2、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3、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4、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疏导相结合;
5、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或者当地。
(六)逐级信访
逐级信访是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提出,对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所做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处理本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单位申请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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