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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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河东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制度
索   引  号 :
1112010200014504XG/2023-0000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
主    题 :
司法行政\政府法治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河东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对全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提出审查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提交审查建议时,应当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建议审查的具体条款、内容;

(三)审查建议的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审查申请日期。

第七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审查机关提出;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相关部门已就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的;

(四)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备案机关受理审查建议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审查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作出书面告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在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二)邀请专家、法律顾问等协助审查。

座谈会、论证会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通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备案机关可以提请区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备案机关申请监督。

申请人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区司法局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申请人对街道、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街道、部门指定一个专门机构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区司法局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提请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一)制定机关不及时向备案机关报告纠正结果;

(二)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东区司法局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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