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天津市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非农业户口家庭,应申请城市低保。农业户口家庭,应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申请城市低保或农村低保由各区县自定。户籍在新型城镇的农业户口居民,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家庭生活困难的成年未婚重病、重残子女;
(二)家庭生活困难,与父母居住(户口)在一起的离婚、丧偶的已婚子女;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的原则,人户分离的家庭具备户口登记条件的,应当先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然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具备在现居住地办理户口登记条件的家庭,根据不同家庭状况按照以下原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同的,向户籍地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相同的,向多数家庭成员户籍地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 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部分家庭成员户籍地与居住地相同的,向居住地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此类家庭不属于人户分离)。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和《委托授权书》,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的家庭,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非该受理地户籍家庭成员在其户籍地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按月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区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理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后,应委托该家庭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人户分离家庭情况调查表》。
第十六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工商注册、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七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九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村(居)委会工作人员介绍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户籍地与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区县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对老、幼、病、残等特殊困难的人员和单亲、失独等特殊困难家庭按照分类救助政策提高救助水平。
第二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户籍地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5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七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足额发放。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籍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县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三十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五保供养、特困救助、低收入救助的审核审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低收入家庭救助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加大对低保边缘群体中有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力度,使更多的城乡低收入困难居民得到有效的救助,根据第十次市委常委会会议精神,决定调整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救助范围
家庭财产符合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相关规定,人均月收入高于城乡低保标准且低于城乡低保标准150%的城乡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享受低收入家庭救助:
(一)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有患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病或门诊特殊病的家庭;
(三)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大学)的单亲家庭;
(四)领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的家庭;
(五)家庭成员均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且无子女的家庭;
(六)其他由区(县)民政、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特殊困难家庭。
二、救助标准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依据户口性质,每户每月救助标准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
三、申请、审批与发放程序
低收入家庭救助的申请与审批程序参照《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民发〔2013〕85号)执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批准获得救助的低收入家庭发给《天津市城乡居民低收入救助证》,从批准之日次月起发放救助金,救助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管理和监督
(一)各区(县)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职责和任务,各司其职,密切合作,并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确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顺利落实。
(二)各区(县)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日常管理,规范档案保存和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工作,严格落实低收入家庭救助动态管理制度。
(三)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低收入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政策的资金支出,由市与区(县)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负担比例分担。
本通知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关于调整城乡特困救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民发〔2010〕97号)同时废止。
三、特困供养救助
1.认定条件: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2.申请及受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自行选择集中或分散供养并明确监护人,本人无法指定监护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定。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填写承诺书,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3.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4.审批: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全部入户进行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5.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6.终止救助供养: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7、动态管理: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低收入家庭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四、未成年人保护
(一)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
1. 发放范围:具有天津市户籍,父母双亡或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或失踪)或查找不到生父母、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基本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2570元
3.申请审批程序: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居(村)委会核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民政局审批,区(县)财政部门备案。
(二)困境儿童
1.发放范围: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父母双方或一方重残、重病、长期服刑在押、强制戒毒或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因其他情况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或其他情况造成家庭生活困境,且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救助、城乡价补联动补贴的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政策的儿童。
2.发放标准:每人每月200元
3.申请审批:街道办事处对新增困境家庭儿童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批,并通过《天津市民政局数字民政应用系统》进行资格核对。
五、临时救助
天津市临时救助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本市临时救助工作,提高救助时效性,规范管理,切实保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对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1.因火灾、交通事故、遭遇人身伤害等突发意外事件或突然遭遇其他紧急特殊困难,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2.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无钱救治或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个人。
3.因刑满释放、失业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等原因造成无生活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4.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和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审核审批期间,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5.因其他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1.因各类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救助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5倍,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且家庭财产符合本市申请社会救助的规定(货币财产总额条件放宽至3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车辆条件放宽至可以拥有1辆价值低于10万元的机动车),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包括:
(1)经各类保险报销后或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后个人需负担的医疗费用。
(2)经国家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校内奖助学金、勤工助学、伙食补贴、学费减免、教育资助(救助)后家庭需负担的教育费用。
(3)临时救助审批部门认定的其他生活必需支出。
以下支出不得认定为生活必需支出:
(1)购买房、车等非生活必需用品或其他高档消费支出。
(2)本市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外购药除外)以及在外埠非选定医保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3)就读课外补习班、兴趣班、民办学校、择校、留学、自费或在职研究生、成人在职教育等教育费用支出。
二、救助标准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对急需解决基本生活问题的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3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急需医疗救治的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2万元;视具体情况可叠加上述两项救助标准。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1.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和特困供养对象因各类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
各项自负费用在2000元(含)至1万元的,按每户1至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各项自负费用在1万元(含)至2万元的,按每户6至12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各项自负费用在2万元(含)以上的,按每户12至24个月当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2.本市特困供养对象经各类保险报销后或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由特困人员供养经费给予支持,不再进行临时救助。
3.其他家庭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2万元(含)以下的,按照每户1至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超出2万元至4万元(含)的,按照每户6至12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超出4万元以上的,按照每户12至24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救助。
(三)遭遇特殊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救助标准,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三、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给予救助。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或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各区可设立精准救助资金,对政府临时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家庭给予救助。
四、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有本市居住证的申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应提交收入证明、支出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非本市户籍人员还应提供本市居住证明。因情况紧急无法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并实地调查核实。非本市户籍且无本市居住证的人员,可由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向辖区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没有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区,由区民政部门协助其向市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要及时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的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乡镇(街道)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五、审核审批程序
(一)一般程序。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后,受理部门应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公示3日,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民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及标准进行审批,并将审批信息及时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救助金额低于6个月(含)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民政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有条件的区可以适度提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额度。救助金额超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额度的由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入户调查结果确认家庭急难情形,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环节,直接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六、责任分工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各项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学生教育救助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人社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人员就业帮扶工作,医保部门负责做好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救助资金。各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合力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七、工作机制
(一)“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区人民政府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求助对象。
(二)信息共享机制。民政部门牵头,与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社、医保等部门,妇联、残联、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实现信息共享,整合救助资源,形成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他社会救助措施紧密衔接、各有侧重、相互补充的运行机制。
(三)资金保障机制。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特困人员供养等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对临时救助资金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各区每年要在临时救助资金中按照不低于各乡镇(街道)户籍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备用金,每月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补足。
(四)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政府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鼓励社会各界向具备接受社会捐赠资质的公益慈善组织提供临时救助资金捐赠。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五)监督管理机制。各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管理。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结合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估,充分发挥效能,强化结果运用。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津政办发〔2014〕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