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河东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生态罚字〔2024〕028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YFFN2Y
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5-1105(联合发展(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1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国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事先)及采纳情况
河东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发现“河东区金梭南道(韶山道-银梭路)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现场有一台压路机正在进行施工作业。该项目所在地为河东区金梭南道,属于《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规〔2022〕2号)规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类禁用区。该机械为柳工牌压路机(机械型号:CLG6324,额定功率:92kW,环保二维码编号:3-20038530,环保序列号:TJ06011100805),为国家第Ⅲ阶段排放标准。经检测,上述机械光吸收系数检测结果为0.60(m-1);检测结果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4.1.3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的区域,限定区域内可选择执行表1中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烟度排放的Ⅲ类限值”的规定(额定净功率≥37kW时,光吸收系数不得超过0.5m-1)。我局于2024年5月10日向中交一公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天津市河东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生态罚告字〔2024〕012号),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中交一公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经过进一步调查,确定上述机械所有者为天津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涉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5月21日天津市河东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5月21日天津市河东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授权委托书;
6、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7、施工情况证明
8、关于河东区金梭南道(韶山道-银梭路)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EPC工程的情况说明;
9、关于工程延期的情况说明;
10、道路及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SZ-8GS(T)-TIJ-JSND-00-FB-004);
11、《检测报告》(津蓝环检:LYPJBG202403008);
12、现场采样项目信息;
13、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LYJCXS202403001);
1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80212050058)及检测人员资质;
15、关于更换压路机的情况说明;
16、2024年3月27日、2024年5月21日现场检查和2024年5月21日调查询问照片材料;
17、2024年3月27日、2024年5月21日现场检查和2024年5月21日调查询问视频材料。
证据1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于2024年3月27日在“河东区金梭南道(韶山道-银梭路)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上有1台压路机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情况,我局于3月27日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该机械进行尾气检测;证据2证明超标非道路移动机械实际所有者为你单位;证据3-证据6证明违法主体基本信息;证据7证明你单位于2024年3月27日9时至3月27日10时河东区金梭南道(韶山道-银梭路)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EPC工程进行路基碾压施工;证据8-证据10证明你单位作为合同乙方,为道路施工的机械设备提供方,系超标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证据11-证据12证明现场采样情况及检测结果;证据13-证据14证明我局授权的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检测资质及检测人员资质;证据15证明你单位已整改;证据16-证据17证明违法事实情况。
我局于2024年5月31日以《天津市河东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生态罚告字〔2024〕01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4年6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2024年6月4日签收。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我局《天津市河东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生态罚告字〔2024〕016号)及其送达回证(津东生态送字〔2024〕091号)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规范〔2023〕4号)序号18的规定,使用1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处5万元罚款,处罚幅度裁量合理。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信用等级调整
你单位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满三个月后,可登录“信用中国(天津)”网站(https://credit.fzgg.tj.gov.cn/)信用服务-信用修复栏目自助开展行政处罚信用修复。修复后你单位上述行政处罚信息将在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公示。
联系人:曹阳 王璟璇 联系电话:24160436
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21号
邮政编码:300170
天津市河东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