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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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来源:河东区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8-07 16:59

为加强环境保护警示教育,引导企业守牢环保底线,自觉遵守环保规范,河东区生态环境局发布一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1:河东区某诊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射线装置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东区某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诊所有2台Ⅲ类射线装置,1台为牙片X射线机(型号:ORTHOPHOS XG 5 Ceph;型号编码:D3352),于2023年11月27日后开始使用。1台为牙片机(型号:HvperLight;产品编码:7080009)于2023年10月购买后投入使用。上述2台Ⅲ类射线装置均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

【调查与处理】

经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该诊所两台射线装置共涉及违法所得壹仟柒佰伍拾元整。该诊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射线装置的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规范〔2023〕4号)相关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且罚款1万元,应罚款1万元。河东区生态环境局对该诊所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元整。

【案件启示】

该企业在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射线装置用于诊疗活动,是典型的环境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谁执法、谁普法”,在查处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法律宣讲和手续办理指导,帮助企业提高守法经营意识,主动落实环境主体责任,力求达到广泛普法效果,使企业深知辐射安全许可证是国家对企业合法正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行为的法律许可,引导企业加强核与辐射环境安全防控并消除辐射隐患,积极防治放射性污染,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法律链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案例2:天津某公司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监控大屏进行非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某平整土地项目现场有三台挖掘机正在进行土方施工作业。执法人员随后前往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第一台挖掘机(机械型号:日立ZX200-3G)和第二台挖掘机(机械型号:日立ZX200-3G)均为国家第Ⅱ阶段排放标准,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规〔2022〕2号)规定的一类禁用区内禁止使用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三台挖掘机(机械型号:日立ZX210K-5A,功率120kW)为国家第Ⅲ阶段排放标准。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第三台挖掘机进行检测。

【调查与处理】

经检测,第三台机械光吸收系数检测结果为0.63(m-1);检测结果超标。该公司使用的三台挖掘机均为一类禁用区内禁止使用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违反了《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规范〔2023〕4号)的相关规定,使用2台以上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以5万元为基准,每增加一辆车的处罚金额增加0.5万元。针对以上违法行为,河东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

【案件启示】

为强化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精度,河东区生态环境局积极应用科技手段,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扎实推进执法监督工作。本案件以平台监控大屏的监控视频为案件线索,执法人员收到线索,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核查违法事实发生情况,确定该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通过采用视频监控等方式,增强了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能力,为今后采用视频监控、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发现问题的能力拓宽了思路并积累了经验。

【法律链接】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3:天津某公司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河东区某停车项目施工现场有一台挖掘机正在进行平整土地作业。该挖掘机(机械品牌:日立;机械型号:ZX60-5A,功率44.4kW)为国家第Ⅲ阶段排放标准。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挖掘机进行检测。

【调查与处理】

经检测,该机械光吸收系数检测结果为0.60(m-1);检测结果超标。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规范〔2023〕4号)相关规定,使用1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处5万元罚款。针对以上违法行为,河东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案件启示】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自觉对机械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如实提交相关材料,确保登记内容真实有效。在禁用区内,企业一定要选择使用性能较好、低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加强对机械的运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达标排放。本案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及时发现企业存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导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做到环境违法行为“源头防范”,为天津市大气污染专项行动打下良好基础。

【法律链接】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4:河东区某宠物诊所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案

【案情简介】

2024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诊所开展现场检查。该诊所主要开展动物诊疗服务,经营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该诊所危险废物暂存间外未张贴危险废物标识,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中4.6“贮存设施或场所、容器和包装物应按 HJ 1276 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场所标志、危险废物贮存分区标志和危险废物标签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调查与处理】

该诊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该诊所积极配合,及时整改完毕。且为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规范〔2023〕4号)相关规定,河东区生态环境局经案审组集体审议,对该单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案件启示】

案件办理过程中,综合考虑企业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够主动采取纠错措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等情节,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规范〔2023〕4号)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严格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企业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