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名称:天津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5987357217
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新:津都大厦A座401-416室)
法定代表人:桂兰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事先)及采纳情况
河东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2025年3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津嘉首程中粮地块(嘉里中心)”项目有1台挖掘机正在进行场地平整施工作业,该挖掘机为日立牌(型号:ZX70-3;VIN码:HCM1P100K00081463;环保序列号:TJ01011108871;环保二维码:3-20050365;功率:40.5kW),为国家第Ⅲ阶段排放标准。该项目位于河东区七经路与六纬路交口,属于《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规〔2022〕2号)规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类禁用区。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上述机械进行尾气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机械光吸收系数为0.60(m-1),检测结果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4.1.3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的区域,限定区域内可选择执行表1中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烟度排放的Ⅲ类限值”的规定(额定净功率≥37kW时,光吸收系数不得超过0.5m-1)。上述非道路移动机械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规〔2022〕2号)规定的一类禁用区内禁止使用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2月20日天津市河东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3月6日天津市河东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授权委托书;
6、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7、施工情况证明;
8、津嘉首程中粮地块(嘉里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
9、建设工程施工简易合同(编号:ZL-01);
10、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规〔2022〕2号);
11、《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
12、《检测报告》(津蓝环检:LYPJBG202502002);
13、现场采样项目信息;
14、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LYJCXS202502003);
1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80212050058)及检测人员资质;
16、整改情况说明;
17、2025年2月20日现场检查和2025年3月6日调查询问照片材料;
18、2025年2月20日现场检查和2025年3月6日调查询问视频材料。
证据1证明当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有1台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该机械进行尾气检测;证据2证明你单位为超标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实际使用单位且认可检测过程及检测结果;证据3-证据6证明违法主体基本信息;证据7证明你单位于2月20日9时-11时在“津嘉首程中粮地块(嘉里中心)”项目使用挖掘机进行场地平整施工;证据8-证据9证明你单位为“津嘉首程中粮地块(嘉里中心)项目主体装修劳务工程”的施工乙方,为“中交一公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证据10-证据11证明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河东区属于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一类禁用区;证据12-证据13证明检测结果及现场采样情况,编号LYPJBG202502002的检测报告显示结果超标;证据14-证据15证明我局授权的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检测资质及检测人员资质;证据16证明你单位整改情况;证据17-证据18证明违法事实情况。
我局于2025年4月10日以《天津市河东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生态罚告〔2025〕005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4年4月10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2024年4月10日签收。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我局《天津市河东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生态罚告〔2025〕005号)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规范〔2023〕4号)序号18的规定,使用1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处5万元罚款,处罚幅度裁量合理。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信用等级调整
你单位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满三个月后,可登录“信用中国(天津)”网站(https://credit.fzgg.tj.gov.cn/)信用服务-信用修复栏目自助开展行政处罚信用修复。修复后你单位上述行政处罚信息将在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公示。
联系人:范志勇 王璟璇 联系电话:24160442
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21号
邮政编码:300170
天津市河东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2日
注:此文书一式二份,一份归档,一份送达。
制作:王璟璇 审核:范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