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东区养老服务机构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精神,进一步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决把统筹发展和安全落到实处,切实加强我区养老服务机构安全管理,保障入住老人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消防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东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的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及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和分工
第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作为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机构内安全管理具体工作责任(责任详见附件)。养老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依据《关于建立健全天津市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养老服务机构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民政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和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的业务指导监督工作,及时督促养老服务机构整改安全隐患。
新建养老服务机构履行各类审批程序时,民政部门可依据《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等政策要求及建筑消防验收、备案情况,为审批部门提供工作建议。
二、公安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扰乱养老服务机构工作秩序,故意伤害、虐待老年人等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以及以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和诈骗等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人口管理信息的共享应用,提升行业监管能力和服务管理效率。
三、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应急疏散、灭火预案、消防管理制度以及开展消防培训和演练等工作,按计划开展“双随机”检查,对违法行为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四、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养老服务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化工作,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加强“保健”市场监管,对养老服务机构已设立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管,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五、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依法负责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依法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等工作执行监督。
七、属地街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房屋安全及安全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压实属地责任,严格落实包保制度,明确属地第一责任人,将辖区养老服务机构切实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按照《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要求,落实本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及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新建工程,涉及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安全且工程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消防工程,属特殊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取得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的消防工程,应当依法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必须配备2名消防安全管理员,并24小时值班值守。消防安全管理员依照相关规定参加专业技能培训,取得专业机构颁发的证书。
第七条 定期开展消防、逃生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安全应急演练1次,日常消防内部管理台账、消防活动开展记录、设施设备检查记录、消防安全巡查记录齐全完整。
第八条每年应制定符合本机构规模的安全经费支出,用于对消防设施、设备检查、更换、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运营方应定期聘请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结构勘查,老旧建筑重点关注墙体是否存在破损、开裂和倾斜等安全隐患。养老服务机构改建、扩建动工前必须向属地街道及区民政局报备,提供工程平面图、施工方案和施工方资质等材料,施工方案经专业机构认定对结构不造成损害后方可动工。
第五章 食品及药品安全管理
第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一条 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食品原料管理制度,选择的食品供应者应具有合法资质,并能够提供所售食品、食品原料及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对购进的食品、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履行索证索票、查验义务,并如实填写进货查验记录。禁止采购活禽野味、来源不明的海鲜等冷冻食品、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或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的畜禽肉类。
第十三条 建立并执行膳食留样制度,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并做好留样记录。食堂应设专用留样柜,采用密闭式留样盒,每餐次食品均应留样,在留样盒上张贴带有食品名、时间餐次的标签,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餐饮具每餐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消毒方式:物理消毒、化学消毒。宜采用蒸汽等物理方法消毒。消毒后存放在密闭清洗保洁设施内。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十五条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机构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属地卫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及区民政局报告。
第十六条 内设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依法行医,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药品进货管理制度,应有国家准许的正规进药渠道,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内设医疗机构自备或入住人员自带的各类药品应有专人保管,严格按医嘱用药。
第十八条 内设医疗机构应接受卫健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人身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入住老人的异常情绪和行为,并对入住老人进行心理教育疏导,防止自杀、自残及伤害他人等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收住失能老人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具备专业护理人员和必要的医疗设施,设置专属区域。
第二十一条 做好冬季防寒保暖及夏季防暑降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传染病疫情管理制度,做好季节性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发现入住老人患有或疑似患有传染病应及时隔离,并对人员活动场所进行消毒,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七章 电器、燃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的用电产品应当确认其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环境要求和使用条件,并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描述,知悉使用可能出现的危险及需采取的预防措施。对非机构自行购买的用电产品必须建立管理台账。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的燃气用具应当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知悉产品使用时可能出现的危险及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不应私自拆、移、改动燃气表、灶、管道等燃气设施,不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取暖器和其他燃气器具。
为防范施工外力破坏燃气等地下管线,养老服务机构涉及无需审批的动土施工,应通知属地街镇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程情况转办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涉及的管线产权单位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应当注意厨房用气安全,用餐后及时清理灶堂,关闭煤气阀。住宿房间内禁止使用煤气灶、电饭锅、电炉、热水器等电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按照标准进行维护。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全年参加区民政局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会议出勤率不足百分之80%的养老服务机构,停发、扣发当年度3个月床位运营补贴。
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区民政局组织的强化集中学习后再行发放相应金额。
第三十条对于在区民政局、相关职能单位及专业第三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养老服务机构要逐一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人和整改时间,限期予以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养老服务机构,区民政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后逾期拒不整改的,停发、扣发当年度3个至6个月床位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出具整改方案由专业安全第三方评估认可后,在区民政局监督完成安全整改工作后再行发放相应金额。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进行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