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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金融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4-21 10:41

津金融局〔2016〕75号

各区、县金融主管部门,各小额贷款公司: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按照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相关规定精神,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程序,望遵照执行。

              

20161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天津市由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自然人经批准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年度综合评价等有关监管工作。

(三)指导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四)组织全市小额贷款公司交流培训、信息服务等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凡是区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区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下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主要职责为:

(一)对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年度综合评价等有关监管工作,督促公司合规经营。

(二)负责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及时做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测预警和情况报告。

(三)做好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交流培训、信息服务等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资质要求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限额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出资人应是企业法人,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3000万以上。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出资人及其关联方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80%,其他单一出资人出资比例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5%

   第十三条管理规范且上年末总资产超过20亿元或净资产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企业法人,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小额贷款公司时,出资比例经批准可适度放宽。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和股权结构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由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适合经营要求并具备安全防范措施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六)总经理应担任过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小额贷款公司部门负责人三年以上,具有信贷、风控等相关工作经历;

    (七)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年限1年以上,经营运作规范,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市级主管部门和区主管部门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等事项的工商登记,申请人应按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并持市金融局支持函办理工商登记。小额贷款公司直接办理经营地址、组织形式、高管人员、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结构由于股东以其持有公司股权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发生代偿或司法部门判决裁定而需要进行调整的,市级主管部门和区主管部门在司法部门确认基础上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持有的股权,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注销、被撤消及依法履行清算程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于履行完毕相关程序5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管理规定,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而存在重大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区政府应提请市金融局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资格,市金融局也可直接决定取消。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被取消业务经营资格的,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消除名称、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中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内容,并不得再从事小额贷款相关业务。对不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市金融局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将相关信息函告市场监管部门,由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企业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应主动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章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内部组织体系,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和业务特点,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完善组织架构,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监督的职能部门,明确部门及岗位职责,选聘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信贷管理流程,健全主要业务岗位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稽核工作,防范风险。

(一)建立与自身资金规模及管理能力相适应、与“三农”和中小微企业特点相匹配的信贷管理模式,健全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机制,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形态。

(二)实施严格的授信管理,防控信贷资产行业和客户集中度风险。

(三)切实加强贷款管理,明确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持续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提高资产质量。

(四)对股东和内部关系人的授信应严格履行审贷程序,不得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对股东贷款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额。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异地股东及其设在注册地的关联企业授信。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各项小额贷款;
  (二)票据贴现;
  (三)贷款转让;
  (四)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天津市辖区外经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应真实合法,营运资金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从金融机构及合规渠道融入的资金,融入资金方式及比例应符合监管评级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小额贷款公司向贷款客户收取评审费、管理费等费用时,贷款利息与各项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信贷资产分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风险准备金,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经营活动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评级。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相关要求向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接受财务合规性监管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向财政、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经营报告。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记录公司状况、贷款合同、业务明细、财务数据等全部业务情况并长期保存。业务管理系统应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进行安全联接并及时报送数据信息,确保数据信息及时完整、真实准确。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营运资金全额托管,在动态信息监测系统中登记全部开户银行信息,并要求托管银行按相关要求通过安全方式及时向主管部门反馈本公司全部账户资金收支信息。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季度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季度风险自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亮证经营工作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合规经营承诺标识牌和市、区两级主管部门监督举报电话等。合规经营承诺标识牌应包括不参与非法集资、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不超过规定利率区间发放贷款、不超范围经营和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开展业务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股权、知识产权、机器设备、车辆等抵(质)押登记时,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四十条市金融局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组织区主管部门加强非现场统计监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运作和风险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测预警。

第四十一条市、区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配合。
    第四十二条市金融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监管、享受扶持政策、试点开展创新业务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市金融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监测制度,指导区主管部门依托动态信息监测系统,收集汇总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托管银行报送的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做好数据监测和风险预警。

第四十四条市金融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测预警月报制度,指导区主管部门综合采取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高管约谈、风险排查等方式每月汇总报告行业风险,有效防控风险。

第四十五条市金融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通报制度,按照协同监管工作机制要求及时汇总风险机构情况,通报市场监管和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并通过网站进行公告。

第四十六条各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按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内控风险情况进行监测报告,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市金融局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各区主管部门应强化日常监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并结合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和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的合规性。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经营应当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展业务。主管部门重点检查:1.小额贷款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及经营地址、业务范围、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章程、组织形式、合并、分立、调整股权结构等变更事项;2.贷款投向;3.资金来源、比例;4.贷款利率;5.贷款回收情况。

(二)资产质量。小额贷款公司实行贷款风险分类办法,参照银行业风险认定标准,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主管部门重点关注逾期贷款;检查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是否超过规定比例。

(三)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主管部门重点检查:1.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流程的制定及执行情况;2.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情况;3.出账审批制度、财务核对制度、会计档案保管和交接制度、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4.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情况等。

(四)业务数据的真实性。主管部门核查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会计记录和报表与上报主管部门数据的一致性,重点关注贷款本金及利息核算的真实性和上报主管部门数据的真实性。

(五)风险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该明确贷款风险管理的责任人,对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应该建立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主管部门检查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重点关注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情况。

第四十八条区主管部门按月向市金融局报送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测预警月报表。按季度向市金融局报送监管报告,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每年度报送辖区行业发展评估报告,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做出评估。

第四十九条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视情况依法作出不享受优惠政策、暂停部分业务、停办所有业务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等决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触犯刑律行为,经查实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关联方披露》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121日起施行,202111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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