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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规定(试行)
来源:河东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3-10-30 16:46

河东区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规定(试行)

推动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提升审判工作质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一审民事案件建立以系统智能识别为主、人工识别为辅的案件繁简分流模式。立案庭组建速裁团队,各民庭组建快审团队,负责简单案件审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条立案庭设立程序分流员,负责立案后的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案由、标的额、当事人数量、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等因素,判断案件繁简难易,确定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类型,并在审判系统中甄别标注。

第三条 程序分流员甄别为简单案件的分流至速裁、快审团队,甄别为复杂案件的分流至其他专业团队。案件繁简分流一般应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四条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一审民事案件,分流为简单案件。下列不适宜速裁快审的案件除外:
(一)新类型案件;

(二)与破产有关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

(七)执行异议之诉;

(八)涉外或港澳台案件;

(九)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十)社会关注度高、具有一定示范意义的案件;

(十一)其他不适宜速裁快审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五条速裁、快审团队收到案件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二)需要调查取证、勘验、审计、鉴定、评估的;

(三)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

(四)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有信访隐患的;

)案件疑难复杂不适宜速裁的其他情形。
存在上述情形的,速裁团队应即时提出异议,由程序分流员收回,作为复杂案件进行分流。

第六条当事人对适用速裁快审方式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由速裁团队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在速裁快审期间,出现第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速裁快审的,应当依法转换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不得再退回重新分流。

第七条深化多元解纷,适宜诉前调解的简单案件,可以依托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调解工作室、专项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

第八条下列纠纷可以适用人民调解:

1.家事纠纷;

2.相邻关系纠纷;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5.供用水电气热力纠纷;

6.争议标的不超过1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

7.经法院审查认为适宜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九条属于诉前调解范围的案件,由立案庭确定调解组织,发放委派调解通知书并将案件录入立案登记系统,2日内推送至诉前人民调解平台。

第十条调解员和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应于接收材料之日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发放相关材料。一方不同意参与调解的,说明理由。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相关情况后,及时由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将案件自人民调解平台推送回立案登记系统由立案部门办理正式立案手续

第十一条诉前调解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应立即将该案件自人民调解平台推送回登记立案系统办理立案手续,由案件所属部门员额法官对调解协议依法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在3日内做出确认裁定。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及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或发现案件具有终止先行调解情形的,应当中止调解,并通知立案庭。立案庭接到报后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对调解未成功或调解成功,需要出具调解书、司法确认裁定书的,应及时通过人民调解平台推送回立案登记系统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推广电子诉讼的运用推进远程视频开庭和调解。依托已有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及当事人意愿,全面推进在线完成各项诉讼事务及线上与线下审理方式的及时转换加快推进所有诉讼材料网上提交和流转,减少过程时间损耗,大幅压缩诉讼材料转递时间对于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或不便出庭作证的民事案件,可以要求证人使用视频传输技术等手段在法院与法院或其他单位之间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履行作证义务。

第十六条推开电子送达的运用在立案阶段引导原告、在送达阶段引导被告同意,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各项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且在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时,可电子送达包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内的裁判文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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