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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认为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政复议案
来源: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3-24 16:3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津东政复决字〔2023〕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中棠,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津市监东上不罚〔2022〕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1月2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东上不罚〔2022〕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本机关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东上不罚〔2022〕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

举报,举报事项为“在某地定购的楼梯存在立柱规格估量与购买不符、楼梯长度多收费、合同价格欺诈等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3月21日决定立案,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被复议津市监东上不罚〔2022〕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举报人为某,经营场所为某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产品的包装未标注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所售产品价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之规定,无法认定价格欺诈行为;被举报人在楼梯定制过程中将楼梯图纸说明、报价单等与申请人确认,已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对于举报人举报的楼梯扶手实际尺寸与订单相差3.1米和铁艺护栏不足14mm的问题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问题,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津市监东上具告〔2022〕11号《具名举报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撤销具名举报告知通知书》,决定撤销被复议津市监东上不罚〔2022〕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在被复议津市监东上不罚〔2022〕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部分举报内容认定为室内装饰装修问题并移送至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事实认定不清,答复内容不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收到举报材料,经延长立案期限后于2022年3月21日决定立案,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告知立案结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后,经两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被复议津市监东上不罚〔2022〕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间已作出《撤销具名举报告知通知书》,决定自行撤销被复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津市监东上不罚〔2022〕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4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