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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认为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案
来源: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4 10:3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津东政复决字〔2023〕17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中棠,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东春不立〔2022〕第1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2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向本机关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毫无依据,要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东春不立〔2022〕第1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投诉事项为:申请人购买的某公司委托生产的“橙子味汽水”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糖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要求被申请人对上述违法事实进行处罚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对其中举报部分依法予以处理,经调查涉事市场主体住所为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其委托生产的“橙子味汽水”标签的营养成分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低糖”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被复议津市监东春不立〔2022〕第1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当日以电话通讯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告知。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复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经调查,案涉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之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不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2年12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被复议津市监东春不立〔2022〕第1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东春不立〔2022〕第1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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