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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复议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来源: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2-05 18:0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津东政复决字〔2023〕171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红刚;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东王具告〔2023〕11号《具名举报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12月2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未查明事实真相,未告知救济途径及救济期限,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要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东王具告〔2023〕11号《具名举报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产品详情图及支付凭证;2.挂号信物流;3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4.津市监东王具告〔2023〕11号《具名举报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议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东王具告〔2023〕11号《具名举报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举报事项材料;2.现场笔录;3经销商、生产商资质和检测报告;4.不予立案审批表;5.具名举报告知书及邮寄单号;6.电话记录及录音。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11月25日在***********购买一款丹麦牛角面包,经查发现其配料表中标注的‘复配面包乳化剂酶制剂’不符合7718 B.4.4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认为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投诉举报请求为一、确认被投诉举报人侵权和违法事实并责令依法赔偿;二、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1月30日到被举报商家处进行现场检查,要求被举报商家提供经销商资质及相关证据,被举报商家提交了案涉商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复印件、案涉商品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SY2023-12-0360)、案涉商品配料生产商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明细复印件。被申请人经对证据进行核查,案涉商品添加的复配面包乳化剂酶制剂已取得食品安全生产许可,且配料表中应标示配料表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12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2月1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并作出被复议津市监东王具告〔2023〕11号《具名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经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号至4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号至6号,经本机关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涉案商家经营场所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辖区内,被申请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经对商家现场检查及对案涉商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进行核实,认定案涉商品应标示配料表符合相关规定,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中反映的违法事实,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9日接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于同年12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12月18日通过电话及书面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东王具告〔2023〕11号《具名举报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5日


    适用依据释明: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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