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津东政复决字〔2025〕151号
申请人:徐宝,男,汉族,1995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土楼村徐集镇东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红刚,职务:局长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河东区老百姓大药房(中海城市广场店)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行为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该申请,2025年3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案涉产品,认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向被申请人处举报,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行为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电子发票;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被举报商品照片、购物信息;4.信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不予立案审批表;2.有关事项审批表;3.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案源材料;4.证据材料;5.录音光盘。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河东区老百姓大药房(中海城市广场店)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认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金银花露涉嫌违法。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事项后,针对举报事项,经延长核查期限后,于2025年2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举报商家坐落于河东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经延长核查期限后,于2025年2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老百姓大药房(中海城市广场店)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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